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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导言
666、释义
在本部中——
子女 (child) 包括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以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方式而领养的子女;
同居关系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指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的两名人士 ( 不论同性或异性 ) 之间的关系;
回购公司 (repurchasing company) 就公开要约而言,指作出该要约的上市公司;
要约期 (offer period) 就要约而言,指可接受该要约的限期。
667、有联系者
(1) 在本部中,提述要约人或成员的有联系者——
(a) 在该要约人或成员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即提述——
(i) 该要约人或成员的配偶;
(ii) 与该要约人或成员处于同居关系的人;
(iii) 该要约人或成员的子女;
(iv) 第 (ii) 节所指的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子女——
(A) 并非该要约人或成员的子女;
(B) 与该要约人或成员共同生活;及
(C) 未满 18 岁;
(v) 该要约人或成员的父母;
(vi) 该要约人或成员对之有重大权益的法人团体;或
(vii) 属与该要约人或成员订立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或属该协议的一方的代名人的人;或
(b) 在该要约人或成员是法人团体的情况下,即提述——
(i) 与该要约人或成员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的法人团体;
(ii) 该要约人或成员对之有重大权益的法人团体;或
(iii) 属与该要约人或成员订立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或属该协议的一方的代名人的人。
(2) 在本部中,提述回购公司的有联系者,即提述——
(a) 与该回购公司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法人团体;
(b) 该回购公司对之有重大权益的法人团体;或
(c) 属与该回购公司订立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或属该协议的一方的代名人的人。
(3) 就第 (1) 及 (2) 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即属对某法人团体有重大权益——
(a) 该法人团体或其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该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或
(b) 在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上,该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有权行使多于 30% 的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 30%的表决权的行使。
(4) 在第 (3) 款中,提述由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控制行使的表决权,包括在有关情况下,由另一法人团体控制行使的表决权;有关情况是指该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在该另一
法人团体的任何成员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 50% 的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 50% 的表决权的行使。
(5) 就第 (1) 及 (2) 款而言,协议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收购协议——
(a) 该协议是为收购——
(i) 有关收购要约或公开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而订立的;或
(ii) 该等股份的权益而订立的;及
(b) 该协议的条文,包括具以下效力的条文:就使用、保存或处置该协议的任何一方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股份的权益,对该方施加义务或限制。
第 2 分部 安排及妥协
668、释义
(1) 在本分部中——
公司 (company) 除在第 675 条外,指可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清盘的公司;
安排 (arrangement) 包括藉着将不同类别的股份合并、藉着将股份拆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或同时藉着上述两种方式,重组公司的股本。
(2) 如公司没有章程细则,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的章程细则之处,须理解为组织该公司或对该公司的组织作出规定的文书。
669、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如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由公司与以下两者或其中之一订立的,则本分部适用——
(a) 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
(b) 该公司的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
670、原讼法庭可命令召开债权人或成员会议
(1) 原讼法庭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
(a) 命令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召开第 (2)(a) 款指明的会议或第 (2)(b) 款指明的会议,或召开上述两者 ( 视属何情况而定 );及
(b) 为第 674(4) 条的目的,宣布某人为根据该条获指明的人士。
(2) 上述会议——
(a) 在——
(i) 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等债权人的会议;或
(ii) 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某类别债权人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类别债权人的会议;及
(b) 在——
(i) 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成员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等成员的会议;或
(ii) 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某类别成员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类别成员的会议。
(3)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为第 (1)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 ( 如属债权人的会议 ) 有关公司或任何该等债权人;
(b) ( 如属某类别债权人的会议 ) 有关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债权人;
(c) ( 如属成员的会议 ) 有关公司或任何该等成员;或
(d) (如属某类别成员的会议)有关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成员。
(4) 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则为第 (1)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出。
(5) 为第 (1)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循简易程序的方式提出。
671、须向债权人或成员发出或提供说明陈述
(1) 如根据第 670 条召开会议——
(a) 每份送交债权人或成员的召开该会议的通知,均须随附一项符合第 (3) 及 (4) 款的说明陈述;及
(b) 每份藉广告形式给予的召开该会议的通知——
(i) 均须包括一项符合第 (3) 及 (4) 款的说明陈述;或
(ii) 均须述明有权出席该会议的债权人或成员可在何处及如何取得该陈述的文本。
(2) 如藉广告形式给予的通知述明,有权出席有关会议的债权人或成员可取得说明陈述的文本,则若债权人或成员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有关公司须向该债权人或成员免费提供该陈述的文本。
(3) 上述说明陈述——
(a) 须解释有关安排或妥协的效力;及
(b) 须述明——
(i) 有关公司的董事 ( 不论是以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的身分或其他身分 ) 根据该安排或妥协具有的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及
(ii) 该安排或妥协对该等利害关系的影响,但只限于该影响是有异于对其他人的类似利害关系的影响的情况。
(4) 如有关安排或妥协影响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权利,则有关说明陈述须就保证发行债权证的契据的受托人给予解释,而该解释须类似该陈述须就上述董事给予的解释。
(5) 如第 (1) 或 (2) 款遭违反,所有以下的人均属犯罪——
(a) 有关公司;
(b) 有关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c) 有关公司的授权、准许、参与或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该违例事项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d) 授权、准许、参与或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违反该款的保证发行有关公司的债权证的契据的受托人。
(6) 任何人犯第 (5)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
(7) 凡某人因违反第 (1) 款而被控犯第 (5) 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违反第 (1) 款是由另一人 ( 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受托人 ) 拒绝提供关于该另一人的利害关系的所需详情引致的,即属免责辩护。
672、董事及受托人须通知公司关于在安排或妥协下的利害关系等
(1) 如根据第 670 条召开会议,则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受托人,须向该公司给予关乎该董事或受托人的、为第 671 条的目的而言属必需的任何事宜的通知。
(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 5 级罚款。
673、原讼法庭可认许安排或妥协
(1) 如建议与债权人或某类别债权人订立安排或妥协,或建议与成员或某类别成员订立安排或妥协,或建议兼与上述两者订立安排或妥协,而该等或该名人士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则本条适用。
(2) 原讼法庭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认许有关安排或妥协。
(3)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为第 (2)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 ( 如属建议与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安排或妥协 ) 该公司或任何该等债权人;
(b) ( 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某类别债权人订立的安排或妥协 )该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债权人;
(c) ( 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成员订立的安排或妥协 ) 该公司或任何该等成员;或
(d) ( 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某类别成员订立的安排或妥协 ) 该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成员。
(4) 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则为第 (2)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出。
(5) 获原讼法庭根据第 (2) 款认许的安排或妥协,对以下的人具有约束力——
(a) 有关公司或 ( 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 ) 有关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及分担人;及
(b) 属该安排或妥协的建议订立方的债权人或某类别债权人,或成员或某类别成员,或上述两者。
(6) 在处长根据第 2 部将原讼法庭根据第 (2) 款作出的命令的正式文本登记前,该命令没有效力。
(7) 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修订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修订第 622条适用的决议或协议,则为第 (6) 款的目的而交付处长登记的该命令的正式文本,须随附经修订的该章程细则或经修订的该决议或协议的文本。
(8) 如第 (7) 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674、补充第 673(1) 条的条文:对安排或妥协表示同意
(1) 就第 673(1) 条而言——
(a) 在以下情况下,有关债权人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在根据第 670 条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的债权人中,占当中价值最少 75% 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b) 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债权人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在根据第 670 条召开的该类别债权人的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
出席及投票 ) 的该类别债权人中,占当中价值最少 75%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c) 除第 (2)(a) 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有关成员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
(i) 在根据第 670 条召开的成员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 的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 75% 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ii) 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在该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 的过半数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d) 除第 (2)(b) 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成员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
(i) 在根据第 670 条就该类别成员召开的会议上,出席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 的该类别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 75% 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ii) 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在该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 的该类别过半数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2) 然而,凡有关安排涉及属第 707 条所指的公开要约,或涉及收购要约——
(a) 在以下情况下,有关成员即属同意该安排——
(i) 在根据第 670 条召开的成员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 的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 75% 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而
(ii) 在该会议上对该安排投下的反对票,占有关公司的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所附的总表决权不超过 10%;
(b) 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成员即属同意该安排——
(i) 在根据第 670 条就该类别成员召开的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 ( 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 的该类别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75% 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而
(ii) 在该会议上对该安排投下的反对票,占有关公司的属该类别的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所附的总表决权不超过 10%。
(3) 在第 (2) 款中——
无利害关系股份 (disinterested shares) 指——
(a) ( 如属收购要约的情况 ) 以下股份以外的有关公司的股份——
(i) 有关要约人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ii) 该要约人的有联系者所持有的股份 ( 但如该人属第667(1)(a)(vii) 或 (b)(iii) 条所指者,或属第 (4) 款指明的人士,则属例外 );或
(iii) 属与该要约人订立的、第 667(5) 条所指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 ( 第 (4) 款指明的人士除外 ) 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根据该收购协议代表该人持有的股份;
(b) ( 如属公开要约的情况 ) 以下股份以外的该公司的股份——
(i) 第 705(1) 条所界定的不售股成员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持有的股份;
(ii) 该等不售股成员的有联系者所持有的股份 ( 但如该人属第 667(1)(a)(vii) 或 (b)(iii) 条所指者,或属第 (4)款指明的人士,则属例外 );
(iii) 由代名人代表有关回购公司持有的股份;
(iv) 该等回购公司的有联系者所持有的股份 ( 但如该人属第 667(2)(c) 条所指者,或属第 (4) 款指明的人士,则属例外 );或
(v) 属与该等不售股成员或回购公司订立的该等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 ( 第 (4) 款指明的人士除外 ) 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根据该收购协议代表该人持有的股份。
(4) 为第 (3) 款中无利害关系股份的定义中 (a)(ii) 及 (iii) 及 (b)(ii)、(iv) 及 (v) 段的目的而指明的人士是:获原讼法庭根据第670(1)(b) 条宣布为属本条所指的指明人士的人。
(5) 就第 (2) 及 (3) 款而言——
(a) 如有以下情况,则就收购某公司的股份而作出的要约,即属收购要约——
(i) 该要约的内容,是收购该公司的所有股份或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 ( 在该要约的日期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除外 );及
(ii) 该要约——
(A) 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或
(B) 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每一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及
(b) 凡有人根据某要约就取消某公司的股份而提供代价,如有以下情况,该要约亦属收购要约——
(i) 根据该要约,代价是就取消该公司以下股份以外的所有股份而提供的,或是就取消该公司任何类别股份中的以下股份以外的所有股份而提供的——
(A) 在该要约的日期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B) 在有关要约文件中指明为不会根据该要约取消的股份;及
(C) 在该要约的日期由居于某地方的成员持有的股份,而该要约是违反该地方的法律的;及
(ii) 该要约——
(A) 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或
(B) 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每一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
(6) 在第 (5) 款中——
股份 (shares) 指在有关要约的日期已配发的股份。
(7) 在第 (5)(a)(i) 及 (b)(i) 款中,提述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a) 包括该要约人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的股份;但
(b) 不包括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的标的之股份——
(i) 该合约是由该要约人与有关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订立的,而目的是确保在该要约作出时,该持有人会接受该要约;及
(ii) 该合约的订立是没有代价且是藉契据订立的、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属微不足道或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包含该要约人作出该要约的承诺。
(8) 就第 (5)(a)(ii) 及 (b)(ii) 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就较早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有别于就较后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a) 股份附有获得某项股息的权利,而同类别的其他股份因为于不同时间配发,而不附有该权利;
(b) 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纯粹反映上述获得股息的权利的分别;及
(c) 若非因为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9) 就第 (5)(a)(ii) 及 (b)(ii) 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提供的代价的形式有所不同,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a) 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不准许提供该要约的条款指明形式的代价,或该地方的法律规定除非要约人符合某些要约人不能够符合或要约人视为过分严苛的条件,否则不准许提供该形式的代价;
(b) 向某人提供指明形式的代价如此不获准许,但有另一形式的代价向该人提供;
(c) 该人能够收取该另一形式而大致上是相等价值的代价;及
(d) 若非有代价形式的分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10) 尽管有第 (5) 款的规定,收购要约关乎的股份当中,可包括将会在该要约的日期后但在该要约指明的日期前配发的股份。
(11) 在 第 (2)、(3)、(4)、(5)、(6)、(7)、(8)、(9) 及 (10) 款 中, 提述公司的股份包括——
(a) 可转换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债权证;及
(b) 可转换为该公司的股份或给予持有人认购该公司的股份的权利的该公司的证券。
上述各款适用于该等债权证或证券,犹如该等债权证或证券是该公司的一个独立类别的股份,而其中提述成员或股份持有人之处,须据此理解。
675、原讼法庭促成重组或合并的额外权力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有人为第 673(2) 条的目的而提出申请,要求认许某安排或妥协;及
(b) 已向原讼法庭证明——
(i) 该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为重组一间或多于一间公司或合并 2 间或多于 2 间公司的计划而作出的,或在与该计划有关连的情况下建议作出的;及
(ii) 在该计划下,该计划所涉的任何公司的财产或业务或该财产或业务的任何部分,会被转让至另一公司。
(2) 如原讼法庭认许有关安排或妥协,它可藉命令或其后作出的命令,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作出规定——
(a) 将出让人的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转让予受让人;
(b) 受让人配发或拨付根据该安排或妥协须由该受让人配发或拨予任何人的其任何股份、债权证、保险单或其他类似权益,或须由该受让人为任何人而作出配发或拨付的其任何股份、债权证、保险单或其他类似权益;
(c) 由出让人提起或针对出让人的待决的法律程序,可由受让人继续进行或继续针对受让人进行;
(d) 出让人无需清盘而予以解散;
(e) 就任何人在原讼法庭指示的时限内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对该安排或妥协提出异议,作出规定;
(f) 将财产的任何权益,转让或配发予关涉该安排或妥协的人;
(g) 为确保有关重组或合并可充分及有效地实行所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3) 如根据第 (2) 款作出的命令就财产的转让作出规定,则——
(a) 该财产凭藉该命令转让予并归属受让人;及
(b) ( 如该命令有此指示 ) 该财产的归属不再受凭藉有关安排或妥协而停止有效的押记所规限。
(4) 如根据第 (2) 款作出的命令就法律责任的转让作出规定,则该法律责任凭藉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并成为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5) 如原讼法庭藉命令就第 (2) 款所指的事宜作出规定,则在处长根据第 2 部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登记前,该命令在它本意是作出该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效力。
(6) 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修订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修订第 622条适用的决议或协议,则为第 (5) 款的目的而交付处长登记的该命令的正式文本,须随附经修订的该章程细则或经修订的该决议或协议的文本。
(7) 如第 (6) 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8) 在本条中——
出让人 (transferor) 就为重组或合并计划的目的而建议作出的安排或妥协而言,指根据该计划将本身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转让予另一公司的公司;
法律责任 (liabilities) 包括——
(a) 属个人性质的、不能根据法律转让或由其他人代为执行的责任;及
(b) 任何其他种类的责任;
受让人 (transferee) 就为重组或合并计划的目的而建议作出的安排或妥协而言,指将会根据该计划接受由另一公司转让的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的公司;
财产 (property) 包括——
(a) 属个人性质的、不能根据法律转让或由其他人代为执行的权利及权力;及
(b) 任何其他种类的权利及权力。
676、原讼法庭可命令支付讼费
(1) 凡有人为第 673(2) 条的目的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认许属第 674(2) 条所指的安排,本条适用于该申请。
(2) 如有成员对有关安排提出异议,并为反对有关申请而招致讼费,或将会为反对有关申请而招致讼费,原讼法庭可就该等讼费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3) 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公司或有关申请的任何其他各方,须就有关成员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讼费,向该成员作出弥偿。
(4) 原讼法庭须信纳有关成员反对有关申请是真诚行事,并有合理理由反对,方可根据本条,就讼费 ( 包括关于弥偿的规定 )作出有利于该成员的命令。
(5) 只有在有关成员对有关申请提出的反对属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情况下,原讼法庭方可根据本条作出飭令该成员支付讼费的命令。
677、公司章程细则须随附原讼法庭命令
(1) 在原讼法庭为第 673 或 675 条的目的作出命令后,由公司发出的每份公司章程细则的文本,均须随附该命令的文本,但如该命令的效力及该命令关乎的安排或妥协的效力,已藉更改该章程细则而纳入该章程细则之内,则不须随附该命令的文本。
(2) 如第 (1) 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第 3 分部 同一集团内的公司的合并
678、释义
(1) 在本分部中,如某公司的成员除了——
(a) 另一公司;
(b) 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c) 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d) 该附属公司的代名人,
之外,并无其他成员,则该公司即属该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2) 本分部所指的注销股份,就第 5 部而言不属减低股本。
(3) 就本分部而言,批准第680(1)或681(1)条所述的合并的决议,即属已获批准的合并建议。
679、偿付能力陈述
(1) 在本分部中,提述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即提述在第 (2) 款指明的时间之前作出的、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
(a) 该等董事认为——
(i) 在作出该陈述的日期,没有认定该合并的公司不能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及
(ii) 合并后的公司,将会有能力偿付在紧接合并生效的日期后 12 个月期间内到期的其债项;及
(b) 在作出该陈述的日期——
(i) 没有以下任何一项——
(A) 由该合并的公司设立的浮动押记;
(B) 由该合并的公司就某类别资产设立的任何其他抵押,而该抵押的权益并未扣押于任何该等资产;或
(ii) 有上述的浮动押记或其他抵押,而每名对该押记或抵押享有权利的人,均已书面同意有关合并建议。
(2) 如——
(a) 有关合并是拟藉在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决议批准的,则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时间,即该大会的日期;或
(b) 有关合并是拟藉书面决议批准的,则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时间,即该决议的传阅日期。
(3) 有关董事在为第 (1)(a)(ii) 款的目的而得出意见前,须考虑有关合并的公司的所有债务 ( 包括或有负债及预期债项 )。
(4) 在第 (2)(b) 款中——
传阅日期 (circulation date) 具有第 547(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80、纵向合并
(1) 公司 (合并的控权公司 ) 及其一间或多于一间的全资附属公司可合并,并作为一间公司继续存在,但前提是——
(a) 合并的控权公司的成员,批准按第 (2) 款指明的条款进行该合并;及
(b) 每间合并的附属公司的成员,均批准按第 (2) 款指明的条款进行该合并。
(2) 上述条款是——
(a) 每间合并的附属公司的股份,将会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或其他代价下被注销;
(b) 合并后的公司的章程细则,将会与合并的控权公司的章程细则相同;
(c) 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
(i) 均信纳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没有认定该合并的公司不能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及
(ii) 均在考虑合并后的公司的所有债务 ( 包括或有负债及预期债项 ) 后,信纳合并后的公司将会有能力偿付在紧接合并生效的日期后 12 个月期间内到期的该公司的债项;
(d) 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均确认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
(i) 没有以下任何一项——
(A) 由该合并的公司设立的浮动押记;
(B) 由该合并的公司就某类别资产设立的任何其他抵押,而该抵押的权益并未扣押于任何该等资产;或
(ii) 有上述的浮动押记或其他抵押,而每名对该押记或抵押享有权利的人,均已书面同意有关合并建议;
(e) 有关决议指名的人将会是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
(3) 第 (1)(a) 款所指的批准,须藉在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特别决议取得,但不得藉书面决议取得。
(4) 第 (1)(b) 款所指的批准,须藉在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特别决议取得,或藉书面决议取得。
(5) 除非每间合并的公司均是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本条不适用。
681、横向合并
(1) 某公司的 2 间或多于 2 间的全资附属公司可合并,并作为一间公司继续存在,但前提是每间合并的公司的成员,均批准按第 (2) 款指明的条款进行该合并。
(2) 上述条款为——
(a) 除其中一间合并的公司的股份外,其他所有合并的公司的股份,将会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或其他代价下被注销;
(b) 合并后的公司的章程细则,将会与股份没有被注销的合并的公司的章程细则相同;
(c) 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
(i) 均信纳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没有认定该合并的公司不能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及
(ii) 均在考虑合并后的公司的所有债务 ( 包括或有负债及预期债项 ) 后,信纳合并后的公司将会有能力偿付在紧接合并生效的日期后 12 个月期间内到期的该公司的债项;
(d) 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均确认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
(i) 没有以下任何一项——
(A) 由该合并的公司设立的浮动押记;
(B) 由该合并的公司就某类别资产设立的任何其他抵押,而该抵押的权益并未扣押于任何该等资产;或
(ii) 有上述的浮动押记或其他抵押,而每名对该押记或抵押享有权利的人,均已书面同意有关合并建议;
(e) 有关决议指名的人将会是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
(3) 第 (1) 款所指的批准,须藉在合并的公司的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特别决议取得,或藉书面决议取得。
(4) 除非每间合并的公司均是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本条不适用。
682、合并的公司的董事须将建议合并一事通知有抵押债权人
(1) 就第 680 或 681 条所指的每间合并的公司而言——
(a) 如有关合并是拟藉在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决议批准的,则该公司的董事须在该大会的日期前最少 21 日遵守第(2) 款;或
(b) 如有关合并是拟藉书面决议批准的,则该公司的董事须在该决议的传阅日期或之前,遵守第 (2) 款。
(2) 上述董事——
(a) 须就建议合并一事,向有关合并的公司的每名有抵押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及
(b) 须将关于建议合并一事的公告,于在香港广泛流通的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刊登。
(3) 如合并的公司的董事违反第 (1) 款,则每名董事均属犯罪,可处第 3 级罚款。
(4) 在第 (1)(b) 款中——
传阅日期 (circulation date) 具有第 547(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83、合并的公司的董事须就偿付能力陈述发出证明书
(1) 表决赞成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合并的公司的每名董事,均须发出证明书——
(a) 述明——
(i) 该董事认为第 679(1)(a)(i) 及 (ii) 条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及
(ii) 持该意见的理由;及
(b) 述明第 679(1)(b) 条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
(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 4 级罚款。
(3) 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如在没有合理理由支持在偿付能力陈述中表明的意见及事实的情况下,表决赞成作出该陈述,或以其他方式导致作出该陈述,即属犯罪。
(4) 任何人违反第 (3)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5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684、合并的登记
(1) 为使合并有效,须在合并建议获批准后的 15 日内,将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a) 获批准的合并建议;
(b) 第 683(1) 条规定的每项证明书;
(c) 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发出的证明书,述明该合并已——
(i) 按照本分部获批准;及
(ii) 按照该合并的公司的章程细则获批准;
(d) 关于委任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的通知;
(e) 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或拟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的人发出的证明书,述明假若合并后的公司的债权人的申索相对该公司资产价值的比例,高于某合并的公司的债权人的申索相对该公司资产价值的比例,没有债权人会因此事实而受到损害。
(2) 第(1)(a)、(b)、(c)、(d)或(e)款所述的文件,须符合指明格式。
(3) 在第 (1) 款所述的文件登记后,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合并证明书。
(4) 合并证明书可用处长认为合适的格式发出。
685、合并的生效日期
(1) 根据第 684(3) 条发出的合并证明书,须指明一个日期为有关合并的生效日期。
(2) 如合并建议指明有关合并的拟生效日期,而该日期与处长登记第 684(1) 条所述的文件的日期相同或是在其后,则须在合并证明书指明该日期是该合并的生效日期。
(3) 在合并的生效日期——
(a) 该合并生效;
(b) 每间合并的公司不再是独立于合并后的公司之外的实体;及
(c) 每间合并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合并后的公司继承。
(4) 自合并的生效日期起——
(a) 由合并的公司提起或针对该公司的待决的法律程序,可由合并后的公司继续进行或继续针对该公司进行;
(b) 判处合并的公司胜诉的定罪、判定、命令或判决,或判处该公司败诉的定罪判决、判定、命令或判决,均可由合并后的公司强